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81,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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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採信共同被告徐健富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核與證人張茂成、周林安證詞情節相符,並有徐健富滙入上訴人甲○○郵局帳戶,以支付購買安非他命價金之滙款單六紙在卷為證。

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至同年十二月止,連續七次販賣安非他命與徐健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顯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形存在。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憑何證據認定徐健富之供述為真實﹖並未見詳載於判決理由,自屬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第一次販賣時,台北工專已開學,其宿舍應有學生居住,外人是否得任意進入,對於認定徐某之證詞真偽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㈢、張茂成證稱,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予徐某時,與伊有些距離,所以不清楚其二人交談之內容及有無收款,則其如何能清楚得知上訴人所交付為安非他命﹖其證詞矛盾。

原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應屬違法。

㈣、上訴人一再辯解,因繳交房屋貸款始向徐健富借款。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逕認徐某滙款與上訴人,係販賣安非他命之貨款,係未盡調查能事,何況滙款筆數眾多,各筆用途為何﹖係支付何批安非他命貨款之用﹖並未調查明白。

㈤張茂成與周林安一致證稱,在八十四年「十月」以後,於鄭宅看到上訴人,但原判決事實欄却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在鄭宅販賣安非他命予徐健富。

所認定之時間即有不符。

張、周二人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所為何事﹖曾否聽到徐某言及滙款之目的何在﹖均未見調查。

㈥、另張茂成、許新棋證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進入新店調查局取出安非他命予徐健昌。

但原審未函詢調查局查覆,該局所保管之安非他命有無短少﹖有無局內員工參與販賣安非他命﹖就此安非他命之來源亦未調查清楚。

㈦、警察並未在上訴人住處查獲任何安非他命,亦未檢驗出上訴人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等語。

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

而係專憑己見,就證據之證明力,或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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