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84,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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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採信告訴人方淑惠之指訴;

復說明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伊夥同他人將告訴人載往山區途中,於車內對待告訴人口氣不好,且恐告訴人與嚴世強耍詐,伊乃要求告訴人簽付本票,並書具其父母姓名住址,以便聯絡等語。

則如非上訴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豈有甘願簽發鉅額本票及書留父母姓名、住址與上訴人,供其尋訪索債之理。

因認上訴人為強迫告訴人償還擔保嚴家祥之債務,而夥同劉元初、及綽號「阿龍」、「小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將告訴人押上車,載往台南縣龍崎鄉山區,途中並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而簽立面額各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並記載其父母姓名、住址,交與上訴人收執等犯行,事證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供述當天係被一名胖胖之男子押上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另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劉元初妨害自由案判決書,認定告訴人係由「阿龍」、「小邱」押上車,由上訴人開車等情。

則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又謂上訴人上前強押告訴人上車,顯有矛盾,且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

㈡、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當時伊係偕同友人夏玉生及另兩位夏某友人前往台南縣仁德交流道,則夏玉生係綽號「阿龍」或「小邱」者﹖為何認定劉元初為共犯之一﹖原審未詳查,自屬率斷。

㈢、告訴人前往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報案時,已陳明未遭人強押索債,此有該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

原審則認告訴人當時係在內心畏懼,不自由狀態下陳述,該紀錄簿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但告訴人當時確否心存畏懼﹖原審未傳訊承辦警員查證,自屬未盡調查能事。

㈣、證人藍金泉出具書信一件附卷,敍明告訴人係應邀上車,並非強押上車,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未傳訊藍某,殊屬率斷。

㈤、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被迫簽付本票及書給其父母姓名、住址部分之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對此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又未說明理由,亦屬可議。

㈥、上訴人以人格保證並未強押告訴人,簽立本票亦係告訴人所自願。

否則上訴人在仁德派出所內交還該三張本票時,告訴人何不立即提起告訴﹖何況當時告訴人並無受恐嚇、脅迫之情事。

另上訴人等並未毆打告訴人,何來傷痕﹖是告訴人於翌日驗傷,不無嫁禍之嫌。

㈦、告訴人及證人嚴世強均未與上訴人對質,原審竟在此情況下撤銷改判,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案發當時,上訴人係夥同劉元初、「阿龍」、「小邱」前往,由上訴人要求告訴人聯絡嚴世強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嗣雙方爭執過大,乃強將告訴人押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等情,並未認定係上訴人親自下手挾持告訴人上車,即無上訴意旨第一點所謂認定事實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雖供稱係偕同夏玉生者作案,但又謂夏某年籍不詳,則究竟「夏玉生」之姓名是否真正﹖即有可疑。

而劉元初於另案審理中,供認案發當時伊確有在場,偕同上訴人參與其事,則原審因而認定其為共犯之一,顯無違誤。

㈢、證人藍金泉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已證述「甲○○等人看到方淑惠出面,他們就衝出來,並把他押到車子裡面。」

等情,嗣後藍某雖另函寄書信予第一審法院,陳述告訴人係應邀上車,非被強押上車云云,其翻異前供,已屬可疑。

而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犯罪,即不採信該藍某翻供之詞,其未於判決書內敍明取捨之理由,固有微疵,惟此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起訴事實雖未記載上訴人有強制告訴人簽付本票等情事,但已論及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苦苦哀求保證還錢,始同意讓伊離去」一節,則上述上訴人強制告訴人簽付本票後,始讓告訴人離去之事實,亦屬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究,其未說明此一理由,有欠詳盡,但於判決之結果仍無影響。

㈤、又告訴人前往分駐所時,其內心究否受脅迫致心生畏懼,而否認曾遭妨害自由,係屬告訴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應非承辦警員所能瞭解。

原審未傳訊該警員難謂有何違誤。

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的事實爭執;

或專憑己見,就原審法院認事、採證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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