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85,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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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訴人即被告
之 配 偶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持生魚片刀刺傷被害人方正洲致死等語,而被害人方正洲遭被告刺殺左胸一刀,致左側呈血胸及氣胸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查明屬實。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乙紙及相片廿二張附卷可稽。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持以行兇之生魚片刀,銳利無比,刀刃長約廿四公分,持之刺殺人體要害,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事實,被告竟持該生魚片刀刺殺被害人胸部,造成被害人血胸、氣胸致死,可見其下手甚猛、殺意甚堅,所辯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情。

因認被告殺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係多年好友,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僅刺被害人一刀,又未繼續追殺;

且當時被告巧遇被害人自楊進龍小客車內出來,恐又遭被害人毆打,乃自機車取出生魚片刀防衛,未料被害人衝過來,以致被刺傷,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

又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楊進龍以明瞭案發之經過,原審未予傳證,亦未裁定駁回,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被告於原審調查之初,雖曾聲請傳訊證人楊進龍,但證人楊進龍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中已就案發經過之情形證述明白,原審亦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述筆錄供被告辯解,被告答覆「沒有意見」,並謂沒有其他證據待調查,載明在卷。

則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另原判決已詳細論斷其認定被告有殺人故意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此既無具體之指摘,僅係徒憑己意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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