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87,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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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王進勳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經營貸放金錢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初起,在其高雄市三民區○○○路九二一之六號住處,以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轉接至上開電話,刊登報紙招攬急迫需款之不特定顧客前來借貸應急,俟談成後,再與顧客約定交款地點,並向顧客收取提供擔保之票據。

先後趁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急迫需錢之際,貸與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七十五分、三十九分或五十六點二五分不等之重利,詳如原判決附表貳所載,並以其收入維生為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指證及證人即警員劉昭仁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等交付上訴人供擔保與付息所用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所列之票據、及帳單、廣告收據等證物扣案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開0000000號電話係上訴人租用,裝設於上訴人上開居住處所,另0000000號電話,係以王進勳之妻王邱水英名義申請,亦裝設於該處,且係由上訴人與王進勳及不詳姓名綽號「阿義」者出面委由葉秀華代辦,為上訴人所供明,並經證人葉秀華證述明確。

復有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函敍及檢附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資為佐證。

參以扣案之部分票據,係由王進勳背書後交由上訴人執有,顯見上開重利犯行,係上訴人與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共同經營。

上訴人所辯:係不詳姓名綽號「阿義」者在伊上開居住處經營,伊借錢予朋友均未收取利息,扣案之票據均係王進勳向伊調現交付的,伊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係飾卸之詞。

證人吳國安證稱:向上訴人借錢並未付息等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反覆從事上開重利,顯有以其收入維生為業之常業情形,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租住高雄市○○○路九二一之六號從事裝璜工作,焉有能力經營地下錢莊。

乃因上訴人為求添加收入,將上開房屋分租予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並不知王進勳係經營重利之行為,僅係王進勳持扣案之票據向上訴人調現而已。

乃原審未傳訊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加以查證,遽謂上訴人與彼等共同為上開犯行,尚屬違誤。

另被害人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足見為上開重利者,並非上訴人。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原判決採證認事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憑己見漫言原判決違法。

原判決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林敏珠、邵鵬程、陳葉浣麗之指證及證人劉昭仁之證述,及扣案之票據、帳單、廣告收據等相關資料,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且上開與顧客聯絡為重利行為之電話,均係裝設於上訴人之居住處,其中0000000號電話,係以王進勳之妻王邱水英名義申請,更係由上訴人與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委託葉秀華代辦,另上訴人所持有經查扣之票據,其中部分由王進勳背書後交由上訴人收執,足見上開重利係上訴人與王進勳及綽號「阿義」者共同經營。

並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何以不予採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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