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88,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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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乙○○以犯重利為常業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三號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高利貸業務。

並在報紙刊登廣告,乘呂明華、朱蒨煌、呂興富、劉強華、賴美霞、蔡顯明、李居道、黃銘澤、呂世隆、曾憲經、黃美麗、謝秀慧、何永富、曾平進、陳志道、王志平等人,需款使用急迫之際,貸以金錢。

借款人須以身分證、戶口名簿或駕照提供質押,且簽發本票擔保。

而以每十天為一期,收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期二千元之利息,藉此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維生為業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為常業之罪刑,業已敍明係依憑被害人劉強華、朱蒨煌、賴美霞、蔡顯明於警訊中,及呂興富於警訊與檢察官偵查中、呂明華於警訊與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證,並有被害人等提供借款擔保質押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及本票等件扣案可稽。

又上訴人借款予被害人等,收取高達三十六分以上之月息,且上訴人等反覆從事上開收取重利之行為,顯有以犯重利為常業之情形,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扣案之本票及裝身分證之信封上字跡,與上訴人等當庭書寫之字跡不同,且被害人賴美霞指稱:借錢給我,有時是甲○○,有時是乙○○,有時為別的年青人等語,足見另有一成年男子共同為之。

又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上訴人甲○○辯稱:伊並無上開重利犯行,查扣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何以會在其租住處搜獲,伊不知悉等語。

上訴人乙○○辯稱:扣案之本票,係綽號「阿發」之人交伊轉給借款人,伊並無參與經營上開重利行為等語,均係匿飾之詞。

另上訴人等上開重利犯行,業據被害人等指證綦詳,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後始向陳碧月租住高雄市○鎮區○○街七十三號處,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上訴人甲○○辯稱:伊不可能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起為上開犯行等語,及證人陳碧月證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將上開房子租給甲○○,並至法院辦理租屋契約公證等語,亦非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再上訴人等借款予被害人等,並非均由同一人為之;

且交錢予被害人等人,亦可隨時變換地點交付款項。

被害人蔡顯明、劉強華、謝秀慧、呂明華雖曾稱:前往借款時,未見上訴人在場,不敢確認等語。

另呂興富曾證稱:其向乙○○借款,係在高雄市○○路與二聖路附近等語,仍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

另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呂明華等人,因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事實,無再行傳訊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甲○○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租住高雄市○○街七十三號,被害人等竟謂自八十三年六月間即向上訴人等借款,顯與事實不合。

另被害人等於警訊中,係依據上訴人等之口卡片指證,與實際相去甚遠,原審未依上訴人等請求再行傳訊被害人等對質調查,率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並未針對原審所為判決,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部分,原審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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