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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京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德公司)董事長,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亟思將之解散以與他公司合併,惟不獲公司其餘股東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之肯認,竟與陳國振(原名陳季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解散京德公司之事項未經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推由陳國振持京德公司之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至高雄市○○○路一九七號二樓永大會計師事務所,擬委請不知情之王烱惠代為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京德公司解散登記事宜。
嗣王烱惠發現陳國振所交付之文件中,欠缺股東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及甲○○之印鑑章,乃指示職員轉向陳國振查詢,陳國振告以上開印鑑章業已遺失。
王烱惠即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聯合報刊登「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不慎遺失,聲明作廢,京德公司啟」,及「本人等用於京德公司登記用印鑑各一枚遺失,聲明作廢,甲○○、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啟」之廣告後,上訴人等利用王烱惠以京德公司全體股東名義,虛偽填寫不實之京德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九時,經全體股東出席,在該公司會議室召集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議錄一紙。
及以公司董事連義祥、周琮原及監察人邱翡玲名義,填寫內容不實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京德公司解散登記之申請書一紙。
再蓋用不知情者所刻之「甲○○」及偽刻之「京德公司」、「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印章於其上後,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京德公司解散登記。
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京德公司與公司股東連義祥、周琮原、邱翡玲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業已敍明上訴人坦承上開未經京德公司股東會決議,即著由陳國振前往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連義祥之指訴,及證人王烱惠、邱秀卿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容不實之京德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解散申請書、廣告刊登證明等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為京德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決議解散者,應於申請解散登記時,加具解散之股東會議事錄,並應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及至少監察人一人申請之情事應知之甚詳,足見其與陳國振就上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上訴人辯稱:伊僅交待陳國振辦理公司解散登記,關於填寫資料申請之情形,伊並不知情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聲明上開印章作廢及重新偽刻各該印鑑章,上訴人確不知情,原判決之認定事實有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純為事實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因本件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亦無從斟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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