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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四九、二七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邊毓英及楊適之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四號,偽以楊適名義代理邊毓英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偽造楊適為代理人之署押於其上。
偽造完成後,持向王慧禎詐借三十萬元,足生損害於邊毓英、楊適及王慧禎等人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供承綦詳,核與被害人邊毓英、楊適及王慧禎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從上所述,已足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且詳核本票上之字跡,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其筆劃特徵、字形、起落筆等均相雷同,足見上訴人之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邊毓英、楊適、王慧禎等人之指證,均與事實相符。
上訴人嗣後所辯:邊毓英係有授權伊簽發本票,且伊簽發時並未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本票尚未完成。
再伊僅向王慧禎借取二十七萬元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因邊毓英與伊急需用錢,而簽發本票向代書徐生許借款二十七萬元,伊並不認識王慧禎,不可能向王慧禎借款。
且於借款時,亦委託徐生許出售邊毓英之房屋,嗣因徐生許未能出售邊毓英之房屋,並向伊追討上開借款未果,始指使王慧禎出面指控伊偽造本票,顯與事實不符。
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論處伊偽造本票,自屬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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