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92,1998040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係楊太太得標,上訴人在會單上誤記為被害人沈華英得標。

上訴人在偵查中錯將「會單」當作「標單」而為錯誤之陳述,實際上上訴人並未填寫被害人得標之標單。

而告訴人陳麗玉之夫何義中亦供證:「標會時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標會人姓名」等語。

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並未敍明理由,不無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一三八巷五弄六號自宅,利用其所召集互助會會員沈華英未前往標會之機會,偽簽沈華英之名字並偽書標取會息九千三百元於空白標單上,足以生損害於沈華英。

進而冒用沈華英名義標得該次會款,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活會會員四十人陷於錯誤而給付當期會款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八千元,足以生損害於沈華英及上開活會會員等情。

係以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我有冒標,但事後我有向沈某講,利息由我繳,她付活會會錢。」

「(問:標會有無寫標單﹖)有的,上面寫利息及名字。」

等語。

復據告訴人陳麗玉、柯陳秀蘭、陳淑華、呂陳翠蘭、呂理宏、沈華英及證人沈秀英分別指證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足資佐證。

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

乃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上訴人被訴招募其他互助會之會惡性倒會涉嫌詐欺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惟檢察官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以證人何義中於原審雖曾證稱:標會時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標會人姓名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冒沈華英之名標會,該標單如何製作,係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應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其在「上面寫利息及名字」之供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