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村○○街二十四號前,見被害人范春美獨自一人在使用公用電話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之故意,自路面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磚塊,持以自後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六×一公分之傷害,並乘被害人被擊傷不及防備之際,立即下手強奪被害人肩上皮包。
經被害人抵抗拉扯並大聲呼救後,上訴人見有人出外查看,乃逃離現場而未得手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罪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中業已供明:「我想先將被害人打傷,使他無法抵抗,再搶奪皮包」等語。
而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自路面撿拾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磚塊,持以自後敲擊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裂傷六×一公分之傷害,上訴人並立即下手強奪被害人肩上皮包等情。
事實如果無訛,上訴人似係基於強盜之犯意,並已着手強盜犯行,核與僅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奪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有別,原判決遽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已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曾辯稱:「當時我已喝醉,自己也迷迷糊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八頁)。
並提出所駕車輛撞損之照片二張為證。
所辯是否屬實,其當時之情神狀態如何,攸關其刑事責任,自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既未查明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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