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295,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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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分別在台北市○○○路○段十一號等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藍波刀一把,以強暴手段致使陳鉦欽、周萬益、洪朝文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之財物。

又持有尖刀一把,以強暴手段致使李惠敏、楊詹秀英、林雙妹、崔伯良、楊碧霞不能抗拒,而強取彼等之財物。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所強取李惠敏之信用卡前往台北縣中和市中和農會自動櫃員機欲行提款,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持所強取李惠敏之信用卡,前往中和農會自動櫃員機欲行提款,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乙節,第一審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已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是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未予撤銷改判,顯屬違法。

㈡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曾否認有強劫陳鉦欽、周萬益、洪朝文財物之犯行,並辯稱:警訊自白係受刑求所致云云(見偵一二七六○號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一審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

並經上訴人請求檢察官命法醫檢驗結果其腹部、手背部分確受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

原審竟未就所為刑求之抗辯,詳加調查,逕行援引該等警訊自白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亦有違誤。

㈢上訴人就其所涉強劫李惠敏財物部分曾供述:當時伊酒醉,不清楚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頁背面)。

而被害人李惠敏亦供陳:「當天是我生日,我與他(指上訴人)喝了一些酒……」等語(見偵三八八六號卷第六頁背面)。

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究竟如何﹖攸關其刑事責任,原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並未就此詳加調查明白審認,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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