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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
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仍在假釋保護管束中,詎均不知悔改,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槍械、彈藥均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八十四年七
、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地區某地,共謀自大陸地區購買槍械私運返台販賣圖利,先由乙○○引介甲○○認識現仍因案通緝而潛逃大陸之林子連,謀議購得槍彈私運回台灣出售牟利。
嗣甲○○即基於販賣槍彈及行使偽造護照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持其於八十一年間偽造之侯世宗護照、台胞證,冒用侯世宗名義出境前往大陸廣東省湛江市,足生損害於侯世宗及政府對出入境之管理,並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該湛江市認識同向林子連購買槍彈之張山欽後,乃與林子連、謝俊慶、張山欽共謀運送該槍彈返台出售。
八十五年一月初,由張山欽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乙○○合資五十萬元(甲○○出資二十萬元,乙○○出資三十萬元),委由黃信義以不知情之范鴻鈞名義購得「三和泉」號漁船,及張山欽前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資三十六萬元,以蘇和名義購得之「晉源隆」號漁船為運輸工具,以私運槍械、子彈進口。
再由張山欽以俟槍彈售出後各支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黃信義、蘇和尋找知情且有共同犯意之趙雲龍、黃慶來為船員,由黃信義為船長,與趙雲龍駕駛「三和泉」號漁船至大陸載運槍彈後,航至臺灣外海,再以船上之船用CB無線電以「阿順」、「阿忠」為通訊之代號,將走私之槍彈交由蘇和為船長,黃慶來為船員所駕駛「晉源隆」號漁船由臺灣外海接駁返台。
黃信義、趙雲龍遂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駕駛「三和泉」號漁號,由高雄港二港口出發,且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之許可,擅自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該船進入廣東省湛江港口停泊,同日深夜二十四時許及翌日深夜,分別由謝俊慶、林子連、張山欽運送張山欽所購得之槍彈及甲○○向林子連購得之槍彈,與林子連所有之槍彈至湛江港口,交由黃信義、趙雲龍藏置於「三和泉」號漁船密艙。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三時許啟航私運回台,張山欽則於同年月十四日搭乘飛機由湛江市經香港轉至高雄,再聯繫蘇和、黃慶來駕駛「晉源隆」號漁船至臺灣外海接駁,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黃信義、趙雲龍駕駛「三和泉」號漁船載運上開槍彈,航至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港西方二海浬我國領海處,並以無線電呼叫「晉源隆」號漁船前往接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之槍彈及晉源隆號、三和泉號漁船(趙雲龍、張山欽、黃信義、蘇和、黃慶來五人均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判刑在案)。
甲○○因未到案,經高雄地檢署發佈通緝,竟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鍾崇旭(綽號小黑)、李振國、綽號大鼻子(或大B)及大陸地區「張剛投」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走私運輸中共製霰彈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向林子連以每支一萬四千元人民幣,十支合計十四萬元人民幣之價格,購得十支中共製霰彈獵槍及子彈二百五十顆,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或七日交付予大陸人民「張剛投」,負責走私、運輸回台灣,甲○○則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持偽造之侯世宗之護照由大陸返台,入境小港機場,為警查獲(該十支霰彈獵槍及子彈則因甲○○被捕事發而未能起出)。
嗣再經甲○○之供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出中共製打火機型手槍,及仿造左輪手槍各乙支、子彈六顆、美製○‧二二口徑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六顆(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不得併予審究),及扣得偽造之侯世宗護照、台胞證各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刑(累犯),乙○○共同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保安處分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
此項法律適用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七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第七條至第十五條各罪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且於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二日以前,乃原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判時,關於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竟逕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相關法條論上訴人等未經許可販賣自動步槍罪,未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未依裁判時之新法宣告保安處分,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可議。
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認定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鍾崇旭、李振國、綽號大鼻子及「張剛投」等人共謀私運中共製霰彈獵槍及子彈入境販賣,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湛江市以人民幣十四萬元向林子連價購十支中共製霰彈獵槍及子彈二百五十顆,於同年八月六日或七日交予大陸人民「張剛投」,負責走私運輸回台灣等情(見原判決理由叁之7)。
然查甲○○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曾自白有上開犯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二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加調查說明,遽憑上開自白認定甲○○有此部分之犯行,亦難謂為適法。
㈢、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所謂理由矛盾,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互相齟齬,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或所適用之法條彼此衝突,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嗣再經甲○○之供述,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出中共製打火機型手槍,及仿造左輪手槍各一支、子彈六顆、美製○‧二二口徑制式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二十六顆(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不得併予審究)等情。
但於理由內初則謂: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收受松聯幫老大綽號「志偉」者所交付之大陸製打火機型手槍一支、仿造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六顆,又收受邱文欽所交付之美製制式○‧二二手槍一支、子彈二十六顆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部分為裁判上一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洽(見原判決理由肆)。
繼又稱併案甲○○收受松聯幫老大綽號「志偉」、邱文欽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各該手槍子彈部分,與其所犯之販賣、運輸、走私槍彈罪之間,應係數罪併罰關係,既未經提起公訴,不得併予審判云云(詳原判決理由伍)。
致有理由與事實不相符合,及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之違法。
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船舶所有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罪,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其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為構成要件。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罪,然其事實欄係記載上訴人等與張山欽合資委由黃信義以不知情之范鴻鈞名義購得「三和泉」號漁船,再由張山欽雇用黃信義、趙雲龍等為船長及船員,駕駛該「三和泉」號漁船,由高雄港二港口出發,且未經主管機關交通部許可,擅自駕駛該船進入廣東省湛江港口停泊,私運本案扣案之槍、彈回台被查獲等情。
但對該「三和泉」號漁船是否為「中華民國」船舶並未為記載認定,遽論以上開之罪,亦有可議。
㈤、沒收為從刑屬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理由說明謂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槍、彈均應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理由肆)。
微論該附表之編號僅至,其中有關槍彈部分亦僅編號1至9而已,且原判決事實欄亦係記載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是理由內所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至所示之槍、彈沒收部分,難謂有事實之根據,究竟有無此部分之槍彈可供沒收,自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甲○○、乙○○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0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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