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00,1998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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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孫嘉男律師
洪千琪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以郭才生名義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八千七百元、AT0000000、AT0000000號之支票計二紙,係伊子邱泰源於其入獄(約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前幾天,在台南市西門夜市所交付,伊並不知該二紙支票係屬偽造各節,業據邱泰源在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原判決竟予捨棄不採,仍認上訴人明知係偽造之支票,持向張阿成行使,其對證據之取捨,洵屬違背經驗法則;

其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綽號「阿隆」之男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成功夜市場交付前開之支票二紙,係屬偽造,竟於同月十四日持交張阿成抵償債務等情,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

上訴人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稱前開偽造之支票二紙,係綽號「阿隆(龍)」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付與伊(見警局卷第二頁、偵查卷第九頁、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

雖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該二紙支票係「阿隆」者交與其子邱泰源,邱泰源再轉交給伊,並不知係屬偽造云云,邱泰源亦附和其說。

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辯解及邱泰源之證述,或係推卸刑責或係廻護之詞,於判決理由中予以指駁。

其對證據之取捨,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證人張阿成證稱:上訴人交付前開二紙支票抵償債務時,曾說支票有問題,請求暫緩提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

上訴人既說支票有問題,原判決遂認上訴人明知前開支票係屬偽造,竟持向張阿成行使,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其適用法則亦難謂有何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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