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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于欣潔
侯勝昌
右上訴人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及第一審已判處罪刑確定之共同被告許正義、郭福順之供述,並卷附之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臨檢紀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各一紙、照片四張,及扣案之電線結合空氣管二綑、空氣壓縮機一台、非法魚獲物約二百台斤(已腐敗廢棄)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上開共同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共同違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並說明另已判刑確定之共犯林文村於警訊中已坦承負責將非法魚獲冰存及電線結合空氣管之收取等工作,共犯陳助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電魚之事,其二人嗣後辯稱不知要電魚云云,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
至上訴人於原審中雖另供稱:「大家都這樣做,放電只有五公分寬,範圍很小,而且魚不會死。」
等語,即使屬實,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上開供述無異承認非法以電氣捕魚,並不能解免其罪責,原判決對此雖未加以說明,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稱原判決針對未上訴之同案被告之辯解加以駁斥,卻將上訴人之前開辯解置之不理,未加指駁即予論處罪刑為不當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為程序判決,所請從輕量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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