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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被害人卓俊良之切結指述、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嗣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接線等費繳費收據及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五月份行動電話費收據,和扣案燒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一具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坦承撥用過該行動電話,使用期間未繳納過電話費用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看報紙得知有賣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機是舊的,所以只算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前一個月打較多,後來知道是盜拷後就很少打,購買時不知道是盜拷的,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如何不足採,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與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人於原審中雖曾具狀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系爭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八十五年十、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五月份之通話紀錄,及該門號權利人申請鎖碼之時間,原審雖未予函查,但於審判期日言詞辯論前,審判長訊以:還有何證據待查時,則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正面)。
況有無函查並不影響對於上訴人前開非法盜用他人行動電話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雖未加以說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尚難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泛稱被害人之指述及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之接線費收據,僅得作為被害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確有遭人盜用之事實,不能作為認定上訴人為盜用者之根據。
又原判決就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遭盜用,何以均為上訴人所為,而非上訴人所辯係他人所為,未置任何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原審對於上述聲請函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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