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03,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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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係夫妻,民國八十三年間,共同在台北市○○○路○段二巷一五九號羊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羊將公司)內,大量生產紗線及編織美術品對外銷售,並使用鍊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鍊吉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羊將及圖、羊帥及圖、康乃馨及圖等商標於紗線及編織美術品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為鍊吉公司報警查獲(違反商標法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

被告等為辯卸脫免刑責,竟共同偽造鍊吉公司林欣慧之商標協議書,記載林欣慧同意其使用羊將及圖等商標,並持以對查辦警員及於偵查中行使,以已獲同意使用置辯,足生損害於鍊吉公司及林欣慧。

因認被告等有共犯偽造文書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犯罪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㈠、卷附之商標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五頁),雖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係其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十四時左右,在林欣慧台北市○○○路○段二巷一六○號辦公室,就林欣慧與被告乙○○拆股庫存品及原料分配情形所寫下,印章由林欣慧及乙○○自己蓋章等語;

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鍊吉公司於六十八年成立,我為原始股東之一,至七十三年鍊吉公司因商標問題與其他同行有糾紛後又申請羊將公司保護此商標,……至八十年分裂,我與林欣慧合夥均使用同上列名稱,權利均在林欣慧手上,至八十二年七月又拆股,由林欣慧作大陸外銷,內銷由我承作,且將權益及庫存均交由我製作,故因外銷需使用註冊商標,且需協議書,始由甲○○在場作協議書,再由林欣慧親自蓋章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七頁背面)。

然告訴人林欣慧始終否認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與被告乙○○會帳並簽訂商標協議書情事,並指訴該商標協議書係偽造而來,非其本人簽名、蓋章,其本人及鍊吉公司之印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黃水處遺失,以前未曾見過該協議書等語。

原審認乙○○與告訴人林欣慧雙方拆夥後,確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會算之情事,無非以證人郭美珠、蘇秋完、潘金傳分別於第一審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提出所謂八十二年八月份會帳清單為論據。

惟證人郭美珠係證稱:「我是八月四日回去(羊將公司)的,是打電話給林欣慧說我要回去做,他說好,我即回去,我回去林小姐說他與乙○○拆夥了,做到三月他就要走了,我還幫他們分東西,羊帥、康乃馨的產品分給乙○○,羊將的東西則他們一人一半,庫存是在十月才分的,分庫存品是公司員工大家加班分的。」

、「有先清點,分配好後即把東西分二邊放,公司也隔成一半,正式分成二家公司」。

證人蘇秋完證稱:「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是陳太太(指甲○○)打電話給我說公司缺人手,叫我回去做,回去後才聽說拆夥,我自己認為是替羊將做事。」

、「公司是十月才分開,把通道隔開,分成二家公司。」

、「有分庫存品,我們是加班好幾天。」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頁);

證人潘金傳亦僅證稱八十二年八月間有帶工人清點庫存品(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均未確實證明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有會帳之情事。

原審以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告訴人林欣慧與被告乙○○有會帳之事實,而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斷,尚嫌速斷。

又證人郭美珠、蘇秋完上述證言如果無誤,則被告乙○○所稱在同年八月已與告訴人會帳並就庫存品之分配及商標之使用有協議一節,何以延至同年十月始分取庫存品?其間庫存品有無變動?均有可疑。

再證人郭美珠於第一審又證稱:分庫存品前,有先清點等語。

其所稱之清點是否即係被告等所稱八十二年八月初起至同月十九日間,由潘金傳帶領員工清點庫存品,而製作如偵查卷所附之三十張清單之該次清點,仍有待釐清,資為判斷之依據,期成信讞。

㈡、林欣慧始終表明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底拆夥時並未會帳,被告所提之清單中伊所書寫者係平時出貨清點存貨之記錄,故該等紙條均係以一般小紙張隨手記錄,非拆夥時會算之清單,若係正式之會整清單,應正式書寫或打字,且須兩份,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㈢,附提證九雙方拆夥時三十筆未到期票之記錄,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補正狀補呈支票存根;

再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之補充告訴狀㈣,附呈證十一被告乙○○八十三年一月份與告訴人會帳時,所提出之單據等證物,供原審比對調查,欲證明卷附被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八月份所謂會帳清單不實。

究竟何者為真?原審未詳加調查並予釐清,復未說明對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遽片面採信被告所提之上述證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證人洪永叡律師在第一審法院證稱自八十二年間受委任為鍊吉公司顧問,經訊以何時知乙○○於鍊吉公司有股份?及拆夥之事?答:「是在黃水之事後才知道,乙○○主動跟我說與林欣慧拆夥帳目不清,……因不是我處理,所以沒跟他說什麼?是事後我問林欣慧,還曾幫他們協調二次,……分別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中旬。」



再訊以協調內容如何?答:「第一次包括會帳、北投房子等事,我問陳某尚有何意見,他稱既已拆夥,商標問題應一併解決,但沒有進一步商談。

第二次談到會帳時雙方不愉快,就沒再談下去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及第五十九頁)。

證人洪永叡律師所證為告訴人林欣慧與被告乙○○間就拆夥會帳之事進行協調先後二次,其時間均在卷附之商標協議書所載日期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後,果告訴人林欣慧與被告乙○○間就商標使用事項已達成協議,由林欣慧為實際負責人之鍊吉公司授權被告乙○○為負責人之羊將公司使用,何以尚須由洪永叡律師為之協調拆夥、會帳,並提及有關商標問題應一併解決之事?原審對此疑點未予查明釐清,遽以洪永叡僅證述協調會帳之事,並未具體說明其內容,難憑認乙○○與林欣慧間無會帳之情事,資為被告等有利之論據。

惟既認具體內容未明,竟不待究明,即予判決,亦有可議。

㈣、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明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具狀指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乙○○曾搗毀告訴人之辦公室,告訴人向社子派出所報案,……告訴人焉有可能將系爭商標由被告無償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及第八十二、八十三頁);

在第一審法院復具狀聲請就此事實傳訊證人林秀琴(見一審卷第一○一頁);

在原審仍具狀陳稱: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乙○○曾搗毀告訴人之辦公室,雙方已有芥蒂,告訴人豈可能將商標授權被告無償使用。

更何況羊將商標之產品有內外銷,……鍊吉公司有內銷,亦有外銷,豈可能將內銷之品牌授權羊將公司使用?若此,豈非製造對手與己競爭?豈非蓄意讓消費者混淆,……等語(見原審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卷第十三頁)。

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商標協議書僅寫一份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對於告訴人之指訴,有進一步調查審明之必要。

原審更審時未調查告訴人於辦公室被搗毀時,有無向警方報案及事後如何處理,亦未調查卷附告訴人提出被搗辦公室之照片所照究係何人之辦公室,遽以證人潘金傳在第一審被訊以:「六月間有人打毀辦公室?」時,答稱:「是,我有聽到聲音,好像在乙○○辦公室那邊。」

等語,認被告乙○○所為係伊與員工爭執,一時氣憤,回到自己辦公室內摔東西,不小心碰破自己辦公室之玻璃,無毀損告訴人辦公室之辯解為真實可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證人林秀琴證稱:沒有商標協議之事,公司分開後就各有各的商標,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伊在辦公室,確未見過他們寫協議書,因伊當時是兩家公司之股東及員工等語。

參以羊將公司確有雪特藍及圖、菲尼斯及圖等商標(見原審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四○○三號卷第五○-五六頁),告訴人與被告拆夥後如就商標之使用已有協議,何以僅就鍊吉公司名下之商標有協議,對於羊將公司名下之商標未作協議?實情如何仍有調查之必要。

㈤、原判決理由四之()說明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之清單有潘金傳記載「8\9潘」字樣,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與卷內筆錄記載被告乙○○供稱該清單上「潘」字係告訴人林欣慧所簽(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正面)之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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