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目擊證人朱小龍之證言,現場圖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等規定,認定上訴人為一佳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駕駛營業大貨車拖車,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駛,行經北上車道四十四公里三百五十公尺處之長陡坡路段,欲超越前車,疏未注意外車道上之後方來車,復未預留安全距離及間隔,竟貿然變換車道自外車道超車,為在該外車道之被害人黃立增駕駛之大貨車追撞而肇事,致被害人胸部挫傷心肺衰竭死亡等情,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說明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其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敍明有利於上訴人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不足採納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認係諉卸之詞,不予採信,亦經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事項,及原判決理由已經敍明之事項,仍執陳詞,任意指摘,漫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