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08,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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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甲○○供述之事實,被害人曾雅惠之指證,扣案盜拷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及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洽查行動電話號碼表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違反電信法之規定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調查之責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訊證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訊以尚有何證(據)待查﹖亦答〞無〞(見原審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迨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摘原審未傳訊查獲時之保安大隊臨檢警員羅盡顯與在場上訴人之弟徐明威,為違背法令等語,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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