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09,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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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論處上訴人甲○○以殺人未遂,累犯罪刑。

係依憑被害人王美敦之指證,證人即抵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張世明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電擊棒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本件上訴人既認其自尊心受到被害人王美敦之踐踏,於盛怒之際,出手毆打、電擊王美敦,使其血流滿面,復拉進浴室繼續毆打,並揚言:「如王美敦不告知蕭弈鎮之地址,明年今日將是王美敦之忌日」、「欲與王美敦同歸於盡」等語,再以手掐住王美敦之脖子,致使王美敦脖子有明顯瘀傷,且造成呼吸困難,復於警員到達現場破門而入拉出上訴人時,其仍一手拉住王美敦頭髮,一手掐住王美敦脖子執意不放等情,既經被害人王美敦、證人張世明分別指證無誤,足見其確有殺人之故意。

並不因被害人王美敦僅受有多發性撕裂傷及瘀傷,而有所影響。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主張其僅應負傷害罪責云云,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專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泛詞指摘,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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