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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六三○○、六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供承之事實,被害人陳盛源、張時銘之指證,參酌證人楊盛基之證詞,卷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否認其係於當場施以強暴,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加強準強盜罪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並以證人楊盛基之部分證詞與被害人即警員張時銘之供證不符,應以被害人張時銘之供述與現場位置圖相符者為足憑信,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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