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12,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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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 任辯護 人 郭武治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甲○○部分係經原審以職權送請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炸彈罪刑;

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減輕之例,乃為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並免累及無辜而設,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受裁判,係指不逃避接受裁判,即必須受該管公務員之裁判,以明事實之真相,而免無辜之牽累。

是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縱曾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自承犯罪,惟嗣又以其陳述係出於他人之不正方法,否認有自首犯罪之事實,則得否認其有悔過及接受裁判之意,而獲邀自首減輕之寬典,即有研求之餘地。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係於其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犯罪未被警方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警自首犯罪,因而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又記載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辯稱:係警員以(新台幣)三千元利誘,要伊扛下本件被害人邱秀雲、蕭素蘭二人命案之罪責,並要伊供出共犯,伊才供出乙○○參與,其實均非伊二人所為云云。

則被告甲○○既已否認有在自由意志之下自首犯罪之事實,得否又謂其已自首而減輕其刑,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審究說明,遽予適用自首減輕之規定,尚有可議。

㈡又按扁鑽係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修正公布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月二十六日生效)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刀械,原判決認定被告乙○○及甲○○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結夥携帶扁鑽一支,強劫被害人蕭素蘭之財物,於蕭素蘭反抗時,由乙○○持該扁鑽刺殺被害人,並抓住被害人之頭髮,將其頭部撞擊地面,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等情部分,如果無訛,則被告二人除強劫殺人外,尚牽連觸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加重携帶刀械罪,原判決漏未論究,且就該支屬於違禁物之扁鑽,亦未依法諭知沒收,非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依卷附之法醫師解剖被害人蕭素蘭屍體之紀錄記載:「死者蕭素蘭……下肢多處戳刺裂傷及嚴重腦出血死亡」、「下肢挫裂傷可能係起子類器物戳刺所致」等旨(見相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原審對於扁鑽是否亦為上開解剖紀錄上所謂之「起子類器物」﹖以扁鑽戳刺人體,是否會造成如被害人身上之外傷特徵等情,並未向實施解剖之法醫師查明以資確定,遽認被告二人刺殺被害人之兇器為扁鑽,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

㈣原判決復認定被告乙○○另行起意,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未經許可,無故為綽號「阿忠」者保管藏放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一百二十七顆、改造子彈五顆等情。

如果無訛,被告乙○○寄藏之客體既係子彈而非炸彈,所為應係成立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無故寄藏彈藥罪,原判決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論處無故寄藏炸彈罪刑,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以上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或為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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