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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銷售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已定讞之共犯簡榮貴、徐文偉之供述、證人即上訴人營業處所屋主之配偶劉素雲之證言、財政部高雄關稅總局八三台普緝字第○二六七九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伊經營祥順菸酒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雖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起,先後僱用簡榮貴、徐文偉銷售走私之未稅洋菸,但伊僅營業至八十三年八月底,警方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在祥順公司查獲之走私未稅洋菸非伊所有,與伊無關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又以證人葉福建、高瑞蓬所為之證言及共犯簡榮貴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之資料、該帳戶之交易紀錄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關於祥順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暫停營業)函、律師洪堯欽代上訴人處理債務函等,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關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之部分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雖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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