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14,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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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靜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中獎之統一發票係屬私文書,上訴人行使偽造中奬號碼之統一發票僅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顯有違誤;

且上訴人兌領之獎金數額非多,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未諭知緩刑,併有未當云云。

惟按有價證券係指凡欲行使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即權利之行使與占有該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而言;

統一發票於中獎後,持有該發票者即能行使票上所示兌領獎金之權利,自係有價證券。

經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中獎之統一發票非屬有價證券云云,認非可取,亦已說明論據,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就原審於法定刑期內之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等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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