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15,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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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辯稱:因伊欲申請行動電話,有一名為「廖福林」者表示有舊之話機可便宜出售,並先行借伊使用,伊曾使用「廖福林」交付之行動電話機,惟均經電信局告以該電話號碼遭鎖碼而無法使用,伊不知該話機業經他人盜拷密碼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

上訴意旨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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