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16,199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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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製造偽藥罪刑部分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錦春、王志文、林信榮之證言及上訴人刊登販售藥品廣告之自立晚報剪報、扣押之鴻錦加味清肺化痰散二盒,暨該化痰散經檢驗係屬偽藥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八五○○四一四七號函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又以上訴人雖辯稱:伊所製造之「鴻錦百嗽化痰散」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製造,並非偽藥等語,惟該「鴻錦百嗽化痰散」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以衛中會藥字第八六○一○七五三號函通知檢驗合格,因認上訴人所辯仍無解於其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製造偽藥「鴻錦加味清肺化痰散」應負之刑責,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說明及指駁。

上訴意旨略稱:伊製造「鴻錦加味清肺化痰散」並無販賣之意圖,係為檢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用,縱有過失,亦屬不罰等語,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並未針對原判決所持論據,具體指摘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鴻錦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甲○○)執行業務,製造偽藥,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藥事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罰金刑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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