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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坦承由其擔任理事主席之屏東縣鹽埔花卉運銷合作社向其父價購土地,充當合作社運銷集貨場,該土地因上訴人與其父陳水永、其妻張美惠先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上訴人未曾以合作社之名義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之事實,並經陳水永、張美惠供明在卷,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
而上訴人向合作社建議購買其父所有之土地,作為運銷集貨場時,曾向社員表示該農地可以變更地目及分割移轉登記一節,已據合作社理事蔡顯隆、黃連添、葉光啟、黃秋慶、呂群寶證述甚詳,上開土地經檢附相關文件資料,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並得依核准面積申辦分割及移轉登記,但本件並未申請辦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情,亦有「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農產品集貨、貯藏、冷藏場(庫)使用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屏里地三字第六八八八號函、屏東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屏府地用字第九二四二八號、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府地用字第一二二六二六號函可參。
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身為合作社理事主席,為該合作社之代表人,其於合作社購買土地給付定金後,非但未為任何向主管機關申請或詢問之手續,更與其父及其妻分別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上訴人確有使陳水永得以違約繼續支配該地,以此債務不履行手段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已致生損害於合作社之利益甚明,上訴人舉江朝鳳證稱理事會決議由總經理執行,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
而以上訴人所為曾向地政事務所查詢,經告知該農地不得辦理分割,以及申請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屬合作社總經理之職責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卷查蔡顯隆、葉光啟等人已陳明有關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係合作社代表人之權責,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等情甚詳 (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 。
原審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認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等事項係上訴人之權責,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又上訴人如何意圖為其父不法之利益,拒依社員所請,為合作社辦理土地變更編定及分割移轉登記手續,以此消極性不作為違背其任務,原判決已闡述明晰。
而本件買賣之出賣人係陳水永,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本件買賣係陳水永本人親自所為,非由上訴人代理其父為之,自無雙方代理之可言。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上訴人係合作社之代表人,並非執行機關,上訴人之父與合作社買賣土地,依利益迴避及禁止雙方代理原則,上訴人即不能再行使合作社理事之職權。
而買賣之土地已交由合作社使用,上訴人之父亦未收取尾款,且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買賣契約並未生效,合作社何來請求分割土地之權等語。
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單純理論上之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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