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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其妻劉○女之養女何○○年幼可欺,連續六次姦淫未滿十四歲之何○○(民國○○○年○月○○日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累犯)罪刑。
係依憑被害人何○○之指訴,證人潘○米之證言,上訴人甲○○及其妻劉○女之供述,暨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強暴案件驗傷及檢驗報告結果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說明被害人對上訴人性器官有入珠之隱秘特徵,所述極為具體詳盡,核與上訴人所陳其性器官有入珠之情節相符,若非親眼所見及經上訴人說明,不可能如此,顯見被害人之指訴確係實情,事證明確。
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測謊,認無必要。
而以上訴人所為因潘○米教被害人賭博,其不准被害人與潘○米往來,被害人記恨才提出告訴,以及被害人之處女膜有裂傷,可能是騎三輪車所致等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認事採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姦淫之次數為六次,與被害人所供不符,對於姦淫時間之記載,事實與理由互不一致,且任意駁回上訴人測謊之聲請,均於法有違云云。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而被害人所為供述之憑信性,原判決已依卷內資料詳加論斷,上訴人聲請對被害人測謊,客觀上既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認無調查之必要,詳敘理由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對其遭姦淫六次之時地供述至詳,原判決認姦淫之時間與次數,以被害人在原審詳確之供述為可採,認事採證委無不當。
至證人潘○米係陳述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路過上訴人家門口時見聞之情形,原判決採取其供述為證據,自係認定該次姦淫時間為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判決事實欄載為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乃顯然之錯誤,於判決主旨亦無影響,不能執此認原判決違法。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加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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