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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以上訴人持水果刀強盜張麗玲財物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麗玲指述歷歷,證人陳淑美亦證稱:聽到張麗玲喊救命,看見甲○○持水果刀由地下室跑上樓等語,復有上訴人遺留現場,經被害人拾獲之水果刀刀套扣案可證。
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持「刀套」命被害人拿錢出來,而被害人既在現場拾獲刀套,證人又見上訴人拿刀由地下室跑上樓,則上訴人所謂持「刀套」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其係持刀為之甚明。
綜上事證,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上訴人前未辯稱警訊時曾遭脅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警訊「均實在」,見一審卷第四五頁),警員王鴻昌亦指警訊係在上訴人自由意志下為之;
又上訴人持刀抵住被害人胸部,已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被害人趁上訴人不注意逃跑,不能執此認其未至不能抗拒程度。
而以上訴人所為警訊時曾遭脅迫,其僅在現場吸食強力膠,未拿水果刀,聽到被害人尖叫即跑開等辯解,不足採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經驗法則係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
又事實審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
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為,並未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僅能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被害人在心裡畏懼之下,豈有可能折回撿拾刀套?證人陳淑美之住處,與案發現場相距甚遠,該證人為何會進入現場地下室?被害人何以會稱陳女為鄰居?原判決均未查明,即以被害人之供述為判決依據,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至於證人陳淑美之住處距離現場有多遠,該證人為何會騎機車進入現場地下室,客觀上既非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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