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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楊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曹肇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張慶祥(在逃,通緝中)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八巷二號大三重力行臨時攤販市場(下稱力行市場)之董事長,因該市場係屬違章建築,無法申請供水供電,乃商請住於市場隔壁即同巷三號之蔡正彥提供其住處地下室,將水電接至該市場供市場營運使用。
嗣因所接水電使用之馬達聲響過大,蔡正彥要求張慶祥換修馬達,經張慶祥派人修理後,馬達聲響仍巨,未有改善,蔡正彥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多次要求張慶祥另覓場所接用水電,引起張慶祥之不滿,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力行市場辦公室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十五號二樓原力行市場籌備處辦公室內,向力行市場之執行秘書即上訴人丙○○、業務經理即上訴人甲○○、職員即上訴人乙○○、副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蔡銘煌、職員即共同被告陳啟明等人表示欲教訓蔡正彥。
同月下旬蔡正彥又向張慶祥表示限於一週內改善接用水電之馬達聲響,否則將予以斷水斷電,益增張慶祥之怨忿,張慶祥認蔡正彥故意刁難,斷其生機,因而起意將之殺害。
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在力行市場,將上開情形告知丙○○、陳啟明、蔡銘煌、乙○○、甲○○等人,渠等六人乃基於共同之殺人犯意,由張慶祥主導分工及任務分配;
丙○○、乙○○負責監視蔡正彥之行蹤;
陳啟明、蔡銘煌負責下手殺人;
乙○○另與甲○○負責接應及湮滅作案工具,並由丙○○提供其所有之開山刀二把,乙○○提供其所有之安全帽二頂、頭套二付及其所有之輕型機車一部為作案工具。
其後丙○○、乙○○觀察蔡正彥平日生活作息,發現蔡正彥每日清晨均自其住處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其投資興建之建築工地及三重市○○路○段五十巷十九之一號福德宮祭拜,認為係一下手之適當機會與地點。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蔡正彥復向張慶祥表示上開水電問題若不解決,即要斷水斷電,張慶祥遂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市○○街六福園酒家聚集丙○○等人,指示儘速下手。
丙○○、乙○○、陳啟明、蔡銘煌、甲○○等五人乃於翌日(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力行市場集合,先由乙○○在蔡正彥住處外監視,發現蔡正彥騎乘機車出門後,通知丙○○等人,陳啟明、蔡銘煌即依原定計劃分持開山刀各一把,頭戴安全帽及頭套,身著黑色夾克,由蔡銘煌騎乘乙○○之機車後載陳啟明,自力行市場開始跟蹤蔡正彥。
丙○○、乙○○、甲○○則在力行市場伺機接應。
至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陳啟明、蔡銘煌尾隨至上開福德宮前,陳啟明、蔡銘煌分別各持開山刀一把亂刀砍殺蔡正彥,致蔡正彥前額左側裂傷六×一×一公分、後頭部裂傷約八×一‧五×一‧五公分深及顱骨併顱骨骨折、左膝外側裂傷約一×○‧五公分、左側小腿後側中段裂傷六×一×一公分、左側小腿後側下段裂傷約十×二×六公分併左側脛骨腓骨下段骨幹骨折(兩截性骨折)、右腰部挫傷血腫(約手掌大)倒地不起。
經附近居民鄭金龍、余永清送醫急救,終因頭部及下肢砍割傷骨折、顱內出血,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陳啟明、蔡銘煌行兇後騎車逃至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三四號前,將作案用之安全帽二頂、蒙面頭套二付裝入米袋中,迨乙○○騎乘機車前來接應,雙方互換所騎之機車,並將上開米袋交付乙○○。
乙○○與隨後騎乘機車前來接應之甲○○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十八號阿牛葬儀社旁,將乙○○所騎乘之作案機車丟棄該處,由甲○○騎乘機車載乙○○至三重市○○○街堤防內中山高速公路橋樑下,將內裝安全帽及頭套之米袋丟入淡水河中。
陳啟明、蔡銘煌返回力行市場辦公室,將沾染血跡之衣服換下,連同行兇用開山刀二把裝入深色塑膠袋內,並向張慶祥報告。
張慶祥即囑咐至台北市○○○路○段四三八號雅莊汽車旅館會合。
旋丙○○至力行市場辦公室,駕駛HN-七一五五號廂型汽車載陳啟明、蔡銘煌及上開內裝血衣、開山刀之塑膠袋至雅莊汽車旅館,張慶祥即拿新台幣十萬元交陳啟明、蔡銘煌二人平分,並駕車載陳啟明、蔡銘煌離去,至台北縣林口鄉,由蔡銘煌將該裝有刀械、兇衣之塑膠袋丟入山溝內。
後乙○○與蔡銘煌共騎機車至上開阿牛葬儀社旁,由乙○○找回先前丟棄行兇所騎之機車至附近不知名之機車行要求老板將機車解體。
嗣經警於上開福德宮前,查獲蔡銘煌行兇時遭蔡正彥所扯下之安全帽扣環護套一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丙○○、乙○○、甲○○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處。
本件共同被告張慶祥、陳啟明先後於警訊、偵查中供稱:「我就向他們一夥說蔡正彥不夠意思,要斷我們生路,不給他一個教訓不行,最少也要給他去住醫院。」
「是張慶祥叫我去教訓他」、「我只是要他(指蔡正彥)殘廢,不是存心要他死」。
蔡銘煌、丙○○、乙○○、甲○○於偵查中亦分別供稱:「(張慶祥)用台語說要給他(指蔡正彥)驚一下」、「我事先聽過張慶祥說要教訓他」、「張慶祥氣蔡正彥要斷水斷電,不夠意思,要教訓他」、「張慶祥有說蔡正彥沒人教訓,市場的事無法解決」等語(見偵一○○一三號卷㈠第八頁、第一八九頁、卷㈡第十九頁、第一○三頁、卷㈣第四頁、偵一二○二五號卷㈣第二十頁、第三八頁),況張慶祥於警訊時供稱:「蔡銘煌等五人到了賓館之後,我就問情形如何,蔡銘煌及綽號〝吉米 就說他們是持開山刀往蔡正彥之腳部砍殺,蔡正彥用手捉住綽號〝吉米 所戴安全帽底下護套不放,綽號〝吉米 怕安全帽被扯下發現其真面目,立即持刀往蔡正彥頭部砍下,致蔡正彥流血過多不支倒地」(見偵一○○一三號卷
㈠第八頁背面、第九面正面),且張慶祥所述蔡銘煌、陳啟明砍殺過程,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命案現場重建照片、錄影帶及兇案現場查扣之安全帽護套可證(見偵一○○一三號卷㈠證物袋、卷㈢第七三-第七七頁),究竟張慶祥所稱要「教訓」蔡正彥或讓他「驚一下」是何意義﹖陳啟明、蔡銘煌、丙○○、乙○○、甲○○與張慶祥共同謀議「教訓」蔡正彥,究係以殺人之意思抑以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仍應詳查究明,倘上訴人等係以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陳啟明、蔡銘煌下手實施,而陳、蔡二人,亦以重傷害或普通傷害之意思砍蔡正彥之腳部,嗣因蔡正彥抓住陳啟明之安全帽護套,陳啟明怕安全帽扯下後露出真面目,始與蔡銘煌臨時起意殺人,向蔡正彥之頭部砍殺而死亡,則丙○○、乙○○、甲○○就蔡銘煌、陳啟明二人逾越原來重傷害或普通傷害謀議範圍之行為是否有所預見,非無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以開山刀係利器,頭部為人身要害部位,蔡銘煌、陳啟明二人以開山刀砍蔡正彥之頭部足使人死亡,顯有殺人之犯意,上訴人等即應與蔡、陳二人共負殺人之罪責,自嫌率斷。
丙○○、乙○○、甲○○各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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