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25,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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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甲○○犯轉讓禁藥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二罪名,第一審法院均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則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惟揆諸檢察官聲明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內容,係僅對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敍明。

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約六公克予少年邱○祥。

因邱○祥尚積欠其價款六千元未付,被告遂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復在上址持交安非他命一包予邱○祥,教唆邱某代為販賣,但遭拒絕。

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一包等情。

但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此部分之罪,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雖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原判決認證人邱○祥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供證前後不一,乃不採信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

然邱○祥於警訊及在偵查中之證言,雖不盡一致,但關於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約六公克之供述,則係始終如一,且於偵查中進一步供明:「開庭前被告一直打電話叫我承擔,我怕威脅才不敢應訊」(見少連偵四九一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四十九頁正面),邱○祥於第一審法院復供證其在偵查中之證言為實在(見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

另證人李明輝在第一審法院除供證渠於八十五年十月初至同年十月底,先後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三、四次,每次買一包外,復證述邱○祥有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係在渠之前購買(見一審卷第七十三頁正面至七十四頁正面),另參以被告被訴重傷害一案之被害人即被告前女友洪○媛於警訊中供證:「我知道甲○○在販賣安非他命」(見少連偵字第五六六號影印卷第十九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前並未吸用安非他命(見上揭四九一號卷第五六頁),惟警方卻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晚九時許,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十一時許,各在被告住處搜獲安非他命一包(見上揭四九一號偵卷第十四頁、五六六號偵卷第七至八頁),各淨重一‧二二五四克、一‧三四九○克(見一審卷第九、四五頁),本件雖未查獲大量安非他命或電子秤、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但卷內既有上述證據,被告能否成立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罪,非無研求餘地,自應深入查證,期無枉縱。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原審依被告之聲請,認有提訊另案在押之證人陳佩玲之必要,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期日提到(見原審卷該期日報到單),竟未為任何之訊問,如未為提到,何以不再提訊,均未於理由內敍明,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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