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26,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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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訴人 于廣瀛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于廣瀛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其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

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

原審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告毗鄰而居,兩戶房屋間夾有一小塊空地,該空地是否供排水之用,二人已紛爭多年,被告若將該空地上瓦石清除,以利排水,上訴人即將之回填,如此反覆多次,惟其二人所清除或回填者,均僅就該空地上瓦石為之,並未觸及上訴人所有住屋牆腳,且其住屋牆腳之效用亦未全部或一部喪失,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

又上訴人所有住屋,係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間所建,使用已歷二十餘年,上訴人並不知其住屋牆壁究自何時龜裂,自不能因其住屋牆壁出現裂縫,即遽認與被告清除瓦石有必然關係,則被告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之房屋老舊,其牆腳係自然龜裂等語,應堪採信,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以與案情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爭論,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審依憑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多張,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有住屋牆腳之效用並無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情形,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原審未履勘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謂為違法。

至上訴所稱被告在前述空地挖掘水溝一節,縱令屬實,既未毀壞上訴人所有住屋已如前述,則被告挖掘該水溝之動機,目的為何,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仍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妄加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當事人姓名表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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