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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苟以營利為目的,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志晃四次、陳薇雅一次,則依上說明,上訴人犯罪即已完成。
原判決雖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販入安非他命之成本及向何人進貨,仍不影響其成罪。
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晚八時,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袋予陳薇雅,理由則謂陳薇雅於警訊時供證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晚八時許,至台北市羅斯福路二段欣和旅社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一小包,關於犯罪日期之認定雖不無矛盾,但核諸卷載資料,事實欄之記載應係筆誤(見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一號卷第三二頁),除得由原審裁定更正外,尚不影響該部分事實之確定。
再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證據法則,即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證人陳薇雅於警訊時供證向上訴人買受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其嗣於一、二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其向黃純雯借錢,至欣和旅社係為還錢等語,認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予採取,核屬取捨證據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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