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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二五號、偵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連續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累犯)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略謂:警方雖數次至伊住處搜索,但未查扣任何物證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上訴人因堅不吐實,原判決則依憑證人王秀琴、唐大賢、李明龍及陳金生於警訊或偵審中之供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營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原審雖未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置於何處,於何處交錢等項為調查審認,但不影響上訴人成罪。
又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雖未傳訊證人陳金生命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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