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29,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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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空口否認為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故意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主張係因廠房內物品燃燒,火舌竄出而引燃,並非人為縱火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依憑目擊證人呂正雄之供證、台北縣警察局鶯歌消防小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編號H九六A○三E一號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共有三處:㈠廠房入門後方左側堆放保麗龍、紙盒處所附近;

㈡廠房外側兩處鐵捲門中間所堆放之木製棧板;

㈢廠房右方外牆堆放廢棄陶藝品處。

且該三處起火點之間並未有延燒路徑,經核其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證據法則。

且此項事實既臻明確,原審未再傳訊證人王萬源、王碧娥為無益之調查,不能任指為違法。

再上訴人係為詐領鉅額保險理賠金,乃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採信其所為非人為縱火之辯解,原判決理由二復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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