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30,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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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第一第二項第一款)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住居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二月二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二月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

上訴人甲○○被訴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

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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