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32,19980410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乙○○共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為累犯),駁回甲○○及檢察官就乙○○部分,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本件走私接駁地點在「琉球嶼五十海浬處」,與第一審所認「七美嶼南方約八十海浬處」不同,而未見原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事成後,可由船長甲○○及船員乙○○等各分得新台幣數萬元不等以觀,上訴人等自屬受僱他人運送走私物品,且上訴人等所接駁之漁船在台南縣曾文溪外海即被警查獲,為未遂,係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理由欄認檢察官就乙○○部分之第二審上訴無理由,而未於主文諭知此部分上訴駁回,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等與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吳長和、許正雄、蔡進興及年籍不詳陳姓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上訴人等駕漁船出海接駁走私進口未稅洋煙,以分取酬勞,而由上訴人等共同駕駛漁船在我國領海外約東經一一九度三二分、北緯二二度○分(即原判決所載「我國最近陸地屏東縣琉球嶼五十海浬處」,或第一審判決記載之「(澎湖縣)七美嶼南方約八十海浬處」), 接駁扣案管制物品洋菸一批,藏置船上密艙內,私運進入台南縣曾文溪外我國領海三海浬處,被警查獲等情。

原判決並載明上訴人等該接駁地點在我國領海外,被查獲地點在我國領海內,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五八七七號函附原審卷第二七頁可憑。

徵諸該函所示:「東經一一九度三十二分、北緯二十二度之海域,距我國最近陸地屏東縣琉球嶼五十海浬,在我國十二海浬領海及二十四海浬鄰接區範圍外」,原判決顯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前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既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自我國領海外私運該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內,自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上訴意旨㈡徒憑己見,謂所為屬運送管制物品未遂,並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有誤會。

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檢察官以乙○○另涉嫌走私布匹,第一審未予併案審理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依查證結果,尚難證明此部分乙○○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此部分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並於主文內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原判決駁回檢察官對乙○○之上訴僅用語欠當,但非漏判)。

就此以觀,原判決亦無上訴意旨㈢所指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