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36,1998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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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意圖姦淫未滿二十歲之被害人詹女,而自假釋出獄當天起,一再以呼叫器主動聯絡詹女,和誘詹女脫離其母之監督,予以姦淫成孕,進而先後在上訴人住處及詹女所租處所同居等情,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係自行在台北市○○街○○號租屋,安頓好後始告訴上訴人,原判決未傳訊屋主王○輝到庭作證,認事難令人心服等語。

惟查上訴意旨所指租屋一節,業經原判決依上訴人及詹女所為相符之供述,認定係由上訴人不知情之胞姊出面覓得該屋,由詹女出面承租,上訴人支付租金等情。

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主動以呼叫器聯絡、和誘詹女脫離其母監督,而予姦淫、同居之事實認定,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未具備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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