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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李國光
右上訴人因李應宗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者,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國光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刑(緩刑三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係依自訴人李應宗及現場目擊證人黃許金雀、穆冠宗之供證,與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第一四○一八號偵查卷內上訴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綦詳。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而僅以其個人說詞,質疑證人穆冠宗陳述之真實性,空口再為否認犯罪之單純事實上爭辯,顯未具備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
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乙件,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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