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39,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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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有詐欺、妨害自由、竊盜前科,八十四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下旬在基隆市中正公園認識因父母離異又與父失去聯絡而在該處遊蕩之少年陳志偉(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生),見該少年年少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十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以左手持自備之瑞士刀,抵住陳志偉之背後,致其背後之頸肩部刺傷一×○‧一四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右手抓其衣領令其將身上金錢交付,致使陳志偉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交付上訴人。

嗣陳志偉趁上訴人不注意之際,逃離現場,報警查獲,並自上訴人腰際暗袋內扣得該瑞士刀乙把及自上訴人褲袋內起出該強盜所得財物二百五十元(業經警方發還陳志偉)等情,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在警訊時坦承持瑞士刀抵住被害人陳志偉背後頸肩部,使其交付財物不諱,核與陳志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瑞士刀乙把扣案及贓物領據、陳志偉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在卷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曾為被害人代墊食宿費用,被害人拒不歸還,故令其返還墊借之款項云云,為陳志偉所一再否認,且上訴人於警訊與陳志偉對質時亦自陳「我是說他(陳志偉)沒租房子,要向他借三千元,結果他就跑掉了」等語,上開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信。

至上訴人警訊中所稱:曾請陳志偉吃飯冷飲,花費四、五百元,則屬自願請客,尤無借貸之可言,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又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除所犯之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上訴人所犯本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因犯罪所得財物僅二百五十元,法重情輕,顯失衡平,足見犯罪情狀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第一審併就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累犯加重及漏未將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瑞士刀乙把,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前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另有前科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扣案瑞士刀一把併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抗辯:係因陳志偉向伊借錢吃飯,賴債不還,始抓陳志偉衣領,並將陳志偉刺來瑞士刀奪取,要陳某還錢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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