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41,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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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
上訴人 乙 ○ ○
即盧眕潔)身分證統
上訴人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李玉英在警訊及第一審均證述係與另一男子談妥借貸之後,始由上訴人二人將款項送付,

㈡證人王健在第一審亦證稱:二、三年前伊在新莊地下錢莊借過錢,但未見過上訴人,㈢原審對前兩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㈡項所指,均與認定上訴人曾參與分擔向李玉英取得重利之犯行,無直接關連,難認就判決有影響之重要事證,有第㈢項所指不備理由之違誤。

至請求宣告緩刑,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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