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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不得採其自白為唯一罪證,㈡證人鍾莉萍不利伊之證詞,純屬頂好賓舘老板授意挾怨誣陷,㈢另證人林苔萱亦將伊委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顛倒是非,偽稱係由伊非法轉讓等語。
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係依憑證人鍾莉萍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林苔萱於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證,及在上訴人身上查獲安非他命等事證,並敍明上開兩證人與上訴人並無仇隙衡情殊無挾怨誣陷上訴人之理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原審既非以上訴人之自白(上訴人並未自白)為唯一論罪之基礎,復按其取捨上述兩證人之證詞,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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