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高清正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余綺鳳所供上訴人高清正轉讓其安非他命二次,核與高清正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被查獲吸食安非他命後即未再吸食,及余綺鳳在原審供謂曾打電話要上訴人兩人拿來安非他命,但上訴人兩人未來看過她等情,顯不相符,㈡上訴人甲○○吸食安非他命尚未成癮,不可能隨身携帶安非他命轉讓給余綺鳳,㈢余綺鳳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經警查獲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足見其吸食安非他命另有固定來源,絕非來自上訴人之轉讓,㈣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甲○○最後一次轉讓安非他命及高清正截止轉讓安非他命之時間,亦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審依憑上訴人朋友余綺鳳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指證及上訴人兩人均自承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等事證,因而論處上訴人各連續轉讓禁藥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㈠項所指上訴人高清正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未吸食安非他命,㈡項所指上訴人甲○○吸食安非他命尚未成癮,未隨身携帶安非他命,㈢項所指余綺鳳吸食安非他命另有來源等情,即縱屬實,亦與上訴人多次轉讓余綺鳳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不發生無法同時併存之問題,尚難遽認其採證違背經驗法則。
又按余綺鳳在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一再堅指伊曾打電話要上訴人拿來安非他命(參照偵查卷第四、五、二十頁及原審更㈠卷第四四頁),且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曾到過余家(參照原審上訴卷第廿六頁),則余綺鳳在原審答詢謂上訴人未來看過她一語(原審上更㈠卷第四五頁),顯尚不足翻異前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縱未併予審酌及之,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再原判決已依余綺鳳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在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同年五月九日,則上訴人分別多次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期間,應已可得確定,亦難認有確定事實違法情事。
綜上論述,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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