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44,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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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貸放款項對外聯絡電話,除告訴人林洵裕所供(○三)0000000號之外,並無其餘三支電話,原判決認定共有四支電話供犯罪之用,核與卷內資料不符,㈡本案未經查獲涉案之贓物或借款之證據,㈢告訴人林洵裕借款尚欠新台幣三十萬元未清償,上訴人血本無歸,應無重利之可言,㈣告訴人究已支付多少利息,原審仍有未予查明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重利罪刑,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所指㈠供犯罪所用電話只有一支,㈡未查獲人證以外涉案之證物,㈢告訴人未清償借款全部,㈣未究明告訴人已付利息若干等項,均與認定上訴人等上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難認對原判決結果有影響之重要事證,有漏未調查或不備理由之違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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