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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陳錦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從未在警訊中說明有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㈡證人王天送、李春奉之證詞,自相矛盾,且仍有瑕疵,原審未依聲請命該兩證人與伊對質,亦未說明未命對質之理由,有應調查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證人李春奉所供與上訴人連絡的電話000000000係伊借與一余姓友人使用,王天送則稱打行動電話000000000與伊聯絡,原審未詳查上開電話係何人所有,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㈣依上開李、王兩證人供詞,伊以五千元出售安非他命三公克與王天送,王天送豈有反以三千元轉售二公克與李春奉之理等語。
惟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按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分別陳明曾替名叫「老芋」者,送安非他命與綽號「東尼」的王天送及另其他人等情各在卷,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原審並說明李春奉向上訴人買受二公克安非他命係上訴人委由王天送轉交李春奉(非王天送轉售與李春奉),自不能因上訴人分別售賣王、李兩人價格不完全一致,遽指有違經驗法則。
再按電話不過係連絡工具之一種,證人王、李兩人所供與上訴人連絡電話是否同一及該電話是否為上訴人租有或直接使用,要與上訴人成立本件犯行之認定,尚無重大的關連,況上訴人復未表明上開兩證人供述間有何其他相互矛盾之處,原審因而敍明上開兩證人所供已明,無再傳訊(或並對質)必要之理由,亦無上訴意旨㈡㈢項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
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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