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46,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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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訴人 乙○○
(被告配偶)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少上易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本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又卷查被告在原審並未主張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上訴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號解釋主張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尚屬誤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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