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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連偵字第十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彈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緩刑叁年。
炸藥伍拾肆綑(共貳佰拾捌條)沒收。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莫興快、謝雲明、林賢財、陳俊興(此四人業經判罪確定),均係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人民,竟基於自大陸地區運送炸藥至馬祖地區海域以供炸魚犯罪所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未經許可,共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連江縣黃岐鎮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私運具有殺傷力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甲類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炸藥七十綑,擅自駛入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並經國防部與內政部公告劃定屬馬祖地區管制海域之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即山隴)外海二、三百公尺之鞋礁附近海域,將炸藥綁上石頭,點燃引信,投入海中引爆,再撈捕遭炸死或炸傷之水產動物,共引爆十六綑炸藥。
嗣為當時接獲通報前往執行查緝任務之馬祖防衛司令部所屬兩棲部隊發覺後加以追捕,於連江縣南竿鄉黃官嶼東方約三千五百公尺海域附近攔截迫停,並當場查扣炸藥五十四綑(共二百十八條)等情,係以被告甲○○於憲兵隊調查時對右揭時地乘船使用炸藥捕魚,業已坦承不諱,核與上揭各共犯所供情節相符,且有漁船及炸藥業經扣案之筆錄及收據各乙份在卷佐證,此炸藥具殺傷力,復經馬祖防衛司令部彈管中心鑑定明確,有照片乙張、證照書乙份存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辯稱:伊未共同出資購買炸藥及漁船,僅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隨船出遊,並未幫忙撈魚云云,核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在憲兵隊調查時所供不符,且被告係漁夫,豈有夜間隨同目的在非法炸魚之其他共犯出海而不知情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及其他共犯嗣於偵審中附和被告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與說明。
核被告係犯(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罪、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規定罪;
被告與莫興快、陳俊興、謝雲明、林賢財四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夥人共計十六次引爆炸藥炸魚之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接續侵害單一之法益,屬接續犯,祗成立違反不得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規定一罪;
被告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經許可入境、未經許可進入管制區等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運輸彈藥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運輸彈藥罪與非法使用炸藥採捕水產動物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運輸彈藥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月二十六日起施行,上開罪刑業經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不當判決,適用前開法條,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迫於生活致罹法網,但炸魚破壞環境生態造成馬祖地區魚源枯竭所生損害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衡以被告已收容將近一年,當經教訓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炸藥五四綑(共二百十八條)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包含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炸彈、爆裂物在內)……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此項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漏未適用上開規定,併為被告保安處分之宣告,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然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其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並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保安處分及緩刑之宣告,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一條、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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