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87,台上,1348,199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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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及強姦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嗣經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七年一月零四日,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上午六時卅分許,在台北市通河東街往陽明高中路上涵洞附近搶劫李○鵑財物未果,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街○○○巷福港公園附近,搶劫吳○嫻現款新台幣五千零五十元。

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內李○住宅中,強制猥褻李○得逞,旋經李○報警,於警員梁○純於李○居住公寓頂樓逮捕上訴人時,上訴人復持水果刀拒捕,劃傷梁○純雙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對於女子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三罪罪刑,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乙把、水果刀乙把、口罩乙個、手帕乙條、手套壹雙,盜匪所得新台幣四千九百零五元應發還吳○嫻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對本案伊警訊中之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且在第一審狀指:伊在警訊被刑求逼供,確有其人,即係指揮溫○強員警抄寫筆錄之人,請從警局隨案移送之錄音帶鑑定核對(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背面申述狀);

在原審又聲請向陽明醫院調取患者姓名「劉○全」之驗傷病歷資料,供證伊受被稱呼小隊長者腳踹胸腹等酷刑,以致吐血(見二審卷第四四頁背面聲請狀),是以訊問上訴人員警(製作筆錄之溫○強除外)就該上訴人自白筆錄是否出自任意性,自有到案說明之必要,究竟上訴人有無及如何遭受刑求﹖驗傷病歷中如何為之證明﹖及錄音帶中如何鑑定辨識逼供口音等項,原審悉未待究明,遽採上開上訴人警訊自白為論定強制猥褻罪責之基礎,尚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

㈡又上訴人辯謂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上午六時餘許,伊在東湖陪伴女友喻○娟吃早點後,送她上班已近七時,不可能又在通河東街搶劫李○鵑財物,一審固曾一度傳訊喻○娟,惟未讓喻女講清楚(見一審卷第二○二、二九五頁筆錄),此與上訴人能否分身對李○鵑劫財之認定,至有關連,原審未遑再傳喻○娟隔別查詢明確,亦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㈢再上訴人一再陳稱:伊涉嫌強制猥褻李○而被捕當晚,確已酒醉,不勝酒力,神智迷糊(見一審卷第二二四、二五二、二五三、二九

五、二九七頁及二審卷第二○、二八、八八頁筆錄或聲請狀),而被害人李○亦供述上訴人有酒味(見二審卷第廿五頁背面筆錄),究竟上訴人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已否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攸關其刑事責任能力之認定,亦有向被害人或逮捕員警進一步查證之必要。

㈣關於扣案現鈔新台幣四千九百零五元(見原審卷第三頁扣押物品清單),被害人吳○嫻在偵查中供稱:「伊被搶現款不知是五千零五十元或七千零五十元,但確定無百元鈔」(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背面筆錄),又在原審陳謂「除一張五十元鈔外,均為千元大鈔,沒有百元鈔票」(見二審卷第一一三頁);

而上訴人指稱:伊被搜身扣案者不是大鈔,而是零鈔(見一審卷第二二四、二五三、二九六頁、二審卷第二十、一三一頁背面筆錄),並謂其零鈔來自三月十日晚間與喻○娟及王○寶夫婦打麻將所贏五、六千元之一部分(見二審卷第二八、二九頁聲請狀),此千元大鈔與百元零鈔之差別,攸關扣案現鈔是否即係贓物,原審未注意傳喚證人王○寶及查扣之員警詳查明確,遽認扣案現鈔即係贓款,採為論罪之佐證並諭知發還被害人,亦嫌速斷。

㈤原第一審判決認手帕乙條係上訴人犯罪所用並經扣案之物,因而諭知沒收,此與卷存贓證物品條未載有手帕之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不符,原審復未查明該項物品是否仍存在而未滅失,逕予維持上開諭知沒收手帕之判決,併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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