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南市○○路○段與大智街口,適有郭薛玉聰騎乘腳踏車沿大智街由南往北行駛,與由陳培仁駕駛之計程車輕微摩擦後,再與同向之不詳姓名者騎乘之偉士牌機車擦撞,郭薛玉聰因而搖擺不定,但未倒下,上訴人於行經該處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車左前方擦撞郭薛玉聰所騎腳踏車,使郭薛玉聰人車倒地,上訴人見肇事闖禍,僅停了一下,未下車查看,不知郭薛玉聰倒入其所駕駛之車底下,竟逕駕車往前行駛,致其車輾壓郭薛玉聰胸部,郭薛玉聰因而受胸腔右側第二、三、四肋骨骨折、右鎖骨斷離、左側第一肋骨骨折、左鎖骨斷離、內臟(肝)破裂內出血休克之傷,經住附近之郭瑞振(郭薛玉聰之子)聽到撞擊聲,跑出屋外發現被害人為其母,即急速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而上訴人肇禍後逃逸,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依車號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為「駕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原判決則認上訴人除有上揭之過失外,尚有「未注意車前情況」之疏失。
則原審既認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未盡詳實而自行認定,乃又不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竟率予維持,致二不同之事實併存,於法已屬有違。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但理由欄則僅論述上訴人之車如何之確有撞及被害人郭薛玉聰之腳踏車,並輾壓被害人致死。
而於上訴人之究有如何之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其當時之車速為何﹖如何得謂其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亦嫌證據理由不備。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肇事當時,上訴人之車係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西向東,被害人郭薛玉聰則騎腳踏車沿大智街由南向北行駛,而於路口為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左前方擦撞等情。
另依卷附現場圖,肇事後被害人之腳踏車車頭朝南,向東橫倒於府前路南側之快車道上,腳踏車前輪已跨壓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分界線之沿長虛線(相驗卷第四頁),參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記載肇事後,腳踏車前輪留有二×三公分之壓痕(相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
卷附照片亦顯示腳踏車前輪及小客車左前輪均留有擦壓痕跡(相驗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該腳踏車前輪之壓痕似係為小客車左前輪擦壓所致。
如均無訛,則上訴人之車既係由西向東,被害人則騎乘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縱使碰撞,按諸常理,若非垂直衝撞,即係小客車右前方擦撞腳踏車車頭,或小客車左前方撞及腳踏車車尾。
何以本件竟係腳踏車車頭朝南,而為小客車左前車輪擦壓﹖上訴人之車既未違規行駛機車專用道,何以又係左前車輪擦壓車頭朝南之腳踏車前輪﹖原因何在﹖實情究何﹖究當時兩車之接觸點及肇事後,被害人倒地之位置、方向為何﹖小客車之何輪輾壓被害人﹖其左前輪之擦壓痕跡是否為擦壓腳踏車前輪後所留﹖關涉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原審未詳予查明。
㈢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二者概念不盡相同。
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郭薛玉聰人車倒地後,因見肇事闖禍,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倒車後再向前行駛,壓過郭薛玉聰身體,致郭薛玉聰多處骨折內臟破裂內出血休克死亡」等情,原判決未針對檢察官所指,查明上訴人有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竟謂上訴人肇事後,於驚慌害怕之際,要難認其「明知被害人倒於其車下,而予以輾斃」云云(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五行),以上訴人之未具直接(確定)故意,說明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亦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