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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與其兄嫂乙○○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乙○○離家在外居住,乙○○與被告胞兄丙○○生前所生子女丁○○、戊○○暨與被告所生一子己○○,均由被告扶養,被告心生忿憤,每於電話中表示將同歸於盡。
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携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駕駛其自小客車,帶丁○○、戊○○、己○○等上車,載往乙○○友人郭淑玲住處找乙○○,乙○○見狀即騎機車離去,被告緊跟而出,在高雄市立志街三十一巷二十三號前,將乙○○攔下,與乙○○爭吵,且乙○○應其要求,在離婚書上簽名,被告益加憤怒,乃持刀先刺殺戊○○,乙○○見狀攔阻,被告又朝要害砍殺乙○○多刀,再持刀猛刺己○○及丁○○,戊○○被刺後,乘機跑至郭淑玲家中求救,被告隨後追來,嗣在郭淑玲家門前畏罪自殺,經民眾報警叫救護車,將五人送醫急救,惟乙○○、丁○○傷重不治死亡,戊○○、己○○急救後,倖免於死,被告亦經急救脫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其因懷疑乙○○至郭淑玲家中打麻將,乃心生憤怒,駕駛XR-○○○○號車,載三位小孩到郭淑玲住處找乙○○;
八十五年四月間,跟乙○○吵架,沒有同歸於盡之心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反面、第六十七頁);
於警訊中亦供稱:案發時,我一時心亂緊張,拿水果刀自己刺傷等語(警卷第四頁);
偵查中檢察官問以何以要自殺﹖被告答稱:當時我也不知做了何事,想說既然他們已經死了,就同歸於盡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如果無訛,則被告似因其妻乙○○到郭淑玲家打麻將而心生不滿,案發前並無同歸於盡之念頭,乃案發後一時心慌而自殺,然原判決竟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謂被告係因乙○○將二人所賺及積蓄之數百萬元,參加其兄長庚○○招組之民間互助會遭倒會及參與其兄投資生意又失敗,致虧損鉅大血本無歸,認乙○○將其辛苦賺得之錢,悉數拿回娘家又無法取回,甚為不滿,心生怨恨,並於生活壓力煎逼下,殺害乙○○報復及全家同歸於盡之心油然而生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且對於被告係因乙○○將其辛苦賺得之錢,悉數拿回娘家又無法取回,心生憤恨,並於生活壓力下,生同歸於盡之心等認定,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持利刃,連續對妻、兒四人下毒手,致二死二傷,手段殘暴,無辜子女亦無倖免,犯罪情狀及惡性均甚重大(原判決正本第八頁),如果屬實,則足見被告行兇時已無人性,乃又於理由內謂被告良心未泯云云,相互矛盾,且查被告於殺害乙○○、丁○○、戊○○、己○○後,雖請求他人救治其親生兒子己○○,却置乙○○及乙○○與丙○○所生之子女丁○○、戊○○等人生命垂危於不顧,何得謂其良心未泯﹖原判決以被告良心未泯為由,遽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死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期徒刑,難謂適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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