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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琴於第一審已供稱警訊筆錄是警員亂寫的云云,足見警訊筆錄不實在,又黃○琴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底之前,是否在風雲人物推拿舘上班﹖是否與客人為猥褻行為﹖離職後從事何職業﹖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是否受上訴人傳呼而至喬麗飯店二○二室﹖該二○二室是否為其住所﹖原審均未予詳查,遽行判決,當然違法。
㈡綜合證人羅○萍、李○蓮、王○君、曾○茂等人之供述,足證上訴人經營之風雲人物推拿舘,早於八十五年五月底即結束營業,黃○琴縱有猥褻行為,亦屬其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居間媒介,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辯解之理由,顯屬率斷等語。
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經營風雲人物推拿舘,意圖營利,媒介女服務生黃○琴等人至台北市○○○路○○○巷○號喬麗飯店,與不特定男客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每節四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二千元,所得與女服務生五五對分,以此為常業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黃○琴、羅○萍、李○蓮等於第一審證稱係做推拿,未從事猥褻行為云云,係附和之詞,均不足採取。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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