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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劉皇佑與被害人賴傳雄之間拉扯時,適前往福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南公司)對面之檳榔攤購買香菸,不知道關於雙方拉扯情事,竟受妨害自由罪之判決,實係冤屈;
原判決以證人劉宏熠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朋友,故其證詞不足採,但證人曾木榮、高東榮、羅守佟均係被害人所經營之福南公司之職員,其證詞何以能採為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證據﹖且原判決又採信曾木榮、高東榮、羅守佟之證言,認上訴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可見原判決採證無一致標準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劉皇佑、劉建富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前往福南公司將被害人推拉出辦公室數公尺,欲押上停於屋外一、二十公尺遠之上訴人等所駕駛之汽車,共同以強暴剝奪其行動自由有數公尺之遠,並因被害人公司員工報警,始行離去,已敍明業據共同被告劉皇佑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伊、甲○○與被害人之間有發生拉扯情事不諱,且經被害人於警訊、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迭次指證屬實,證人曾木榮、高東榮、羅守佟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證明確,且有被害人之傷害診斷書附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未在場參與拉推被害人云云,無非諉卸之詞,為無足採,予以指駁。
此項證據之取捨所為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均已詳加說明。
證人曾木榮、高東榮、羅守佟均指證上訴人有在場參與拉推賴傳雄;
另證人劉宏燿證稱:「有看到一個不認識的人拉老闆賴傳雄」、「我當時是沒有注意到甲○○」,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仍採信曾木榮、高東榮、羅守佟之證言,並說明依劉宏熠在原審供述曾請上訴人、被害人不要找伊做證人以觀,顯係因與被害人、上訴人均係朋友,不願得罪雙方之任何一方,所以祇說看見不認識之人拉被害人,將其他有利害關係之部分予以省略。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依憑之證據,並無不合,自不容上訴人泛詞指摘。
況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證人曾木榮、高東原、羅守佟均供稱沒有聽到上訴人說恐嚇的言詞,與該三證人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係指證有妨害自由犯行之情形不同,故原判決採用該三證人之證言,論處罪刑,採證並無雙重標準可言。
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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